手机贷款被骗了怎么办

考古学 2025-08-15 12:59www.chinaamex.cn奇缘网

肖文彬与陈婵娟是两位优秀的律师,他们专门处理涉及诈骗犯罪和经济犯罪等重大案件。在广强所,他们的工作主要聚焦于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他们不仅承办过中央电视台报道的案件,还处理过公安部、最高检和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贷款诈骗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涉及金额较大。对于此类行为,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和相应的处罚措施。贷款诈骗罪的立案金额标准为2万元。虽然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可以直接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根据相关法律,对于犯贷款诈骗罪的人,根据数额大小,会面临不同程度的刑罚和罚金。

律师的天职是为当事人争取无罪或轻罪的判决结果。肖文彬律师最近对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进行了深入研究。他通过查找自2018年起检察院以“贷款诈骗罪”提起公诉的案件,筛选出了一些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被改判为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案例。这些案例的裁判要旨以及贷款诈骗罪与其他轻罪的区别,对于理解这两个罪名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标题:(一)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缺失下的贷款纠纷解析

在涉及贷款纠纷的案件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成为焦点。当行为人具备还款能力但在后续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贷款时,如何界定其法律责任,需结合具体案例深入探讨。

案例①:蒋某平贷款诈骗、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湘04刑终244号】

蒋某平以他人名义贷款供自己使用,贷款手续真实有效。他在借款时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经济收入,经营着煤行和车行,且有未实现的债权。虽然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期还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法院认为,蒋某平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②:崔某某1、崔某某2等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晋1002刑初54号】

崔某某1使用虚假合同骗取银行贷款,但从其公司规模、注册资金、经营能力等方面看,其具备还款能力。第一次贷款后也及时归还。第二次虽以同样手段取得贷款,但用于公司经营并偿还了部分本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崔某某1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需结合其借款时的经济状况、借款用途、还款行为及后续客观变化等因素综合分析。若行为人在借款时有还款能力,且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或合法用途,后续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构成贷款诈骗,而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对于银行而言,加强贷款审核和风险管理至关重要,以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

在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案件中,辩护人提出其已尽到审核义务,其贷款行为符合银行规定,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件调查显示,周某某作为崔某某1贷款事项的负责人,为确保银行资金安全,对贷款的用途及款项去向进行了详尽的尽职调查。崔某某1的贷款理由是采购瓷砖合同,然而周某某在监管过程中发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他的失查导致银行无法及时收回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态度良好,其所在机构也表示谅解,因此可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在另一个案例中,涉及被告人李某被指控犯贷款诈骗罪。裁判要旨指出,在不符合金融机构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权。重要的是,虽然李某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得贷款,但大部分资金仍按照约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同一法院已对同案主犯按骗取贷款罪作出判决。对于李某的行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根据案情和法律规定,李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贷款罪的案件中,行为人多次使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带来重大损失。骗取的贷款大部分用于经营,而非肆意挥霍。尽管经营亏损后扔掉了银行信用卡并更换了手机号码,但这并不意味着携款逃跑。李某某并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无力偿还贷款。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这些案例揭示了金融犯罪中的复杂情境和细致入微的法律规定。在评估犯罪行为时,必须仔细审查相关证据和案情细节,以确保公正和准确的定罪量刑。这些案例也强调了金融市场中诚信和责任的重要性。【裁判论述】

针对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以虚明、购车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经过深入分析,本院有以下观点:

一、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辨析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在表面上看似乎与贷款诈骗罪相似,二者均涉及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骗取贷款。两者的主观意图存在本质差异。贷款诈骗罪的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即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将其据为己有。而骗取贷款罪则不同,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贷款时已有还款意愿和能力,只是由于某些原因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

二、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目的分析

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贷款时虽有欺诈行为,但大部分贷款用于经营,而非肆意挥霍。即便后来经营亏损,其变换手机号码并非携款逃跑,而是因无力偿还贷款。结合其以往在银行的贷款表现、贷款时的资产状况以及大部分贷款已偿还的情况,不宜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所骗贷款的主观目的。

三、案例参考

参考类似案例,如戈某进、王某威等人的案件,以及王某诈骗案等,我们可以看到,若行为人在案发前积极归还贷款,并在被指控时配合调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意图,这些行为都有助于减轻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四、关于行为人与银行的关系及还款行为

被告人李某某与银行保持联系并归还部分贷款,这一行为表明其没有逃避返还贷款的意图。这在法律上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种行为显示了被告人的责任感和还款意愿。结合其他证据,这有助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意图。

案例解析:关于谢某、王某1与李某亮的贷款纠纷

在金融市场的一次贷款风波中,涉及谢某、王某1和李某亮的一场纠纷成为了公众关注的焦点。让我们深入探究这一案件的经过与细节。

起因是谢某与王某1策划并推动李某亮以其父亲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在整个犯罪行为的策划与实施过程中,谢某与王某1表现得相当积极与主导。李某亮成功获取贷款后,起初按期归还了小额贷款部分,但后来由于某些原因未能及时偿还剩余贷款。对此,有人认为这是李某亮主观上非法占有贷款的体现。在深入调查后我们发现,在一二审过程中,李某亮及其家人已经竭尽全力退赔了部分款项,这显示出其主观上并没有长期拖欠贷款的意图。对于骗取贷款罪的关键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本案情况来看,三位上诉人在贷款时确实存在困难,他们为了解决生产或经营中的资金问题而编造理由申请贷款,并将所得资金用于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在贷款到期后,他们也积极偿还了一部分款项。在公安机关介入后,谢某和王某1更是退赔了所使用的贷款,李某亮也退赔了一部分。这些都表明他们在主观上没有长期拖欠或占有这笔贷款的意图。他们在客观上也有偿还贷款的能力。本案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原审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在其他类似的案例中,如代某新和张某1的贷款纠纷以及刘某某的诈骗、贷款诈骗案中,法院在判断时也充分考虑了行为人在贷款时的真实意图、还款能力以及后续行为等因素。这些案例都提醒我们,在金融市场交易中,诚信与责任至关重要。任何企图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也提醒广大市民在涉及金融交易时,务必谨慎行事,遵守法律法规。

案例介绍及裁判要旨概述

在最近的金融法律案件中,涉及贷款欺诈的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本文将通过两个典型案例来探讨贷款欺诈的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⑨关于徐某生骗取贷款一案

背景介绍:

被告人徐某生因三次使用虚假材料贷款而受到指控。案件的关键在于判断徐某生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意图。

裁判要旨:

徐某生虽然三次使用虚假收据和购销合同贷款,但第一次贷款已归还本息,第三次贷款是在银行工作人员帮助下完成清贷任务,且在整个过程中,证据难以证明徐某生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⑩关于魏某某贷款诈骗一案

背景介绍:

被告人魏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多次骗取银行贷款,共计21万元。案件焦点在于判断魏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

魏某某使用伪造的他人身份证件骗取银行贷款,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魏某某在贷款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项目,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曾偿还部分贷款,并没有逃避还款或携款潜逃。没有证据证明魏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深入分析与

在两个案例中,法院均认为被告人虽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但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两起案件中都提到了金融机构在贷款过程中的责任与行为。在徐某生的案例中,银行工作人员参与了清贷任务,对资金流向有控制力;而在魏某某的案例中,金融机构未能充分履行催收手续。这些要素都影响了对被告人行为的判定。

查证结果显示,魏某某在贷款经营酒类销售业务时,拥有合法的工商经营许可证。多位证人,如魏某1、周某、柳某2和魏某3,均证明魏某某在贷款时明确说明了资金用途是为了酒类生意的周转。关于五笔贷款的具体情况,魏某某不仅是其中的担保人之一,而且还亲自签名担保。其中两笔贷款涉及伪造的高某、杜某的身份信息,虽然出名贷款人的身份证件是伪造的,但担保人罗某和柳某1都确认是经魏某某请求后亲自签名担保。对于上述五笔贷款,魏某某承认找人出面贷款,并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利息。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贷款过程中履行了应有的催收手续。

总体来看,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魏某某多次使用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骗取贷款罪。现有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魏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意图。

参考案例中的何某某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陕0112刑初309号)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在该案例中,被告人何某某虽然以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和贷款理由获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造成了重大损失,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何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更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法律特征。

在关于其他案例的分析中,我们还能看到在骗取贷款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其他行为人不具有这一目的且并不明知他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他们被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例如,在冯某男、李某与苏某飞贷款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中(案号(2018)晋04刑终334号),行为人为获取好处费而提供虚假资料帮助他人骗取银行贷款,但在骗取贷款成功后,借款人是否按时还款并不在行为人的控制范围内,因此行为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构成了骗取贷款罪。

魏某某的行为虽然涉及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其行为更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必然影响其他行为人的罪名认定。关于骗取贷款案,经过审查,原审被告人苏某飞、上诉人冯某男、李某虽帮助栗某1等三人骗取贷款,但未有证据显示他们明知对方无还款能力或不还款。他们的行为更多地表现为收取好处费,而非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骗取贷款的过程中,他们并未实际控制栗某1等三人是否按照约定使用贷款或按时还款。此行为与贷款诈骗罪有所不同,贷款诈骗罪涉及的是贷款主体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银行贷款并意图非法占有。而在此案例中,苏某飞、冯某男、李某的行为更接近于骗取贷款罪。

案例中的第二个案例涉及朱某利等人的行为。朱某利等人明知贷款事由虚假,仍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协助贷款,并在贷款过程中签名确认。但这些人并未与朱某利形成贷款诈骗的共谋,也未明确知道朱某利意图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他们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其中,朱某利的行为更为严重,因为他不仅利用了其他人的身份信息,还指使他人编造虚假贷款事由,使用虚假经济合同及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归其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还存在行贿行为。其他协助的人,如高某波等,虽提供身份信息并参与协助,但未对贷款进行占有使用,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还探讨了贷款诈骗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单位对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犯罪对象仅限于本单位的资金。而贷款诈骗罪则涉及通过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并意图非法占有。两者在犯罪客体、犯罪行为和犯罪目的上有所不同。

骗取贷款案中的原审被告人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他们在协助骗取贷款的过程中,虽涉及虚假资料,但未形成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共谋。也探讨了贷款诈骗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不同之处,以进一步明确两种罪行的区别。

相关案例:除了上述案例外,还有其他类似的案例可以参考,如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等人犯敲诈勒索罪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晋0825刑初75号】、叶某伟、翟某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云25刑初93号】等。这些案例也涉及贷款诈骗和骗取贷款的行为,可以通过查阅相关判决书了解更多的案例细节和法律适用情况。对于挪用资金的行为,法律有着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当个人或组织挪用其所在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并用于营利活动,或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时,即构成挪用资金罪。此罪的认定不仅仅基于资金被挪用的时间长度和金额大小,还包括挪用资金的用途是否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解释,挪用资金的数额达到一定标准,即可视为“数额较大”,例如,挪用资金在十万元以上的即属于“数额较大”。如果挪用资金用于非法活动,如贷款诈骗等,其入罪标准亦有明确规定。

在法律实践中,挪用资金罪与贷款诈骗罪存在明显的区别。前者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暂时使用单位资金,有偿还的意愿和能力,主体多为单位内部具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而后者则是通过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获得贷款,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体范围较广。在分析具体案例时,我们需要从客观行为、主观意图、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中的钱某群身为信用社客户经理,利用其职务之便,掌握了客户的受托支付手续和银行卡信息,挪用信用社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未归还,构成了挪用资金罪。而廖某录则伙同信用社工作人员共同挪用本单位的资金,数额较大并归个人使用,同样构成了挪用资金罪。这两个案例都强调了犯罪嫌疑人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及其在挪用资金时的主观意图。

值得注意的是,贷款诈骗罪中的行为人并没有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而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资金以贷款的形式挪出来借给行为人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事前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存在意思联络且明知其使用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公款,那么他们便形成了共同犯意,构成挪用资金罪。这一点的明确界定对于正确区分挪用资金罪与贷款诈骗罪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涉及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我们必须依法严惩,同时也要注意区分不同罪名之间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案例,从客观行为、主观意图、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经过审查,对贷款诈骗罪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深入了解。贷款诈骗罪是指通过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合同、证明文件、产权证明等手段,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廖某录并没有提供任何贷款资料,而是利用信用社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冒名贷款的方式获取资金。廖某录的行为并非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信用社陷入错误认识,而是利用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资金。公诉机关对廖某录的贷款诈骗罪的指控不当,应更准确地定性为挪用资金罪。

廖某录虽然并非信用社工作人员,但他在事前与信用社工作人员商量并明知使用的是信用社的公款,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意图。廖某录在拿到贷款时,给刘某、段某3个人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廖某录起到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考虑到他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因此被法院采纳。

类似的情况也发生在张某庆的案件中。张某庆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借款合同向公司借款,套取公司资金,应属于挪用资金的行为。张某庆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同时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分别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因此被法院认定。

这两个案例都提醒我们,任何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欺诈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无论是贷款诈骗罪还是挪用资金罪,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也提醒广大市民要提高法律意识,遵守法律法规,远离任何非法行为。在涉及金融交易时,更要保持警惕,避免陷入不法分子的陷阱。

在深入探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之前,我们首先要理解其背景及含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非法模仿制作国家机关的证件,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其犯罪对象主要是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事项的凭证,如营业执照、户口迁移证等。行为人如果没有制作权限,却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制作虚假的证件,就构成了这一罪名。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犯本罪的将面临法律的严惩。

在实际案例中,有些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来骗取贷款。这些虚假的证明文件有可能是行为人自己伪造的。当这种行为构成犯罪时,行为人就可能同时触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贷款诈骗罪。如果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只是为了实施贷款诈骗,那么主要罪名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或者没有达到贷款诈骗的立案金额,那么他们可能只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以一起实际案例为例,被告人朱某卫为了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伪造了结婚证书。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曾指控朱某卫犯有贷款诈骗罪,但经过审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朱某卫在申请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且他也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了这笔贷款。贷款诈骗的指控不能成立。但朱某卫明知是虚假的结婚证书而使用,其行为确实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在裁判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到朱某卫对伪造证件的事实和罪名承认,并表现出认罪认罚的态度,因此酌情对他从轻处罚。这一案例也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启示:犯罪行为的判定并不仅仅依据行为本身,还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后果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这也体现了法律公正、严谨和人性化的特点。

正确区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在于理解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其行为是否真正侵犯了金融机构对所借出资金的所有权。在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我们需要全面、深入地了解案件的所有细节,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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